食品冷库不备案、冷冻温度控制设施不符要求,定州一食品公司被罚_环球快看

时间:2023-04-28 17:52:13来源 : 潇湘晨报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定州市金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备案,冷库冷冻温度控制设施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被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主要内容如下:


(资料图片)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冷库未按照规定报备,冷库内贮存有冻肥膘400斤、猪后肘49箱、带皮五花2箱、猪头35袋、进口净骨3箱、猪心11箱、猪口条8箱、猪净碎肉7袋、猪耳朵7箱、猪肺叶2袋等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包装标注温度要求贮存条件在温度-18℃以下,冷库门口温控显示屏损坏,机房显示的温度为-15.4℃,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3】南城08号,限十日内按规定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3】南城08号,当事人无异议。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2023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食品冷库从事对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及冷库冷冻温度控制设施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经查,(案件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开始,在经营场所经营冷库,出租给别人使用,经营面积约380平方米,办公室1间,冷库面积约80平方米,当事人在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3】南城08号和警告的《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3】南城08号后,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查处之日,仍未按照规定备案及冷库冷冻温度控制设施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3月20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冷库从事对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及冷库冷冻温度控制设施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的事实;

证据二:《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3】南城08号一份,《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定市监当罚【2023】南城08号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三:2023年4月3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一份,证明当事人经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4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冷库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3年4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3】南城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经营食品冷库从事对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冷库冷冻温度控制设施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从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二条从轻适用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 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 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 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万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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